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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与国际法论文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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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摘要:一、价值的重要性价值对自然法的从属性丝毫不能掩盖其在实在法上的重要性。首先,价值是人所

一、价值的重要性

价值对自然法的从属性丝毫不能掩盖其在实在法上的重要性。首先,价值是人所周知的实在法的直接指导因素。尽管价值最终必须符合自然法,但对于多数的社会主体而言,他们只需要或者只愿意关注价值,而往往不考虑实在法背后社会规律的作用。正如葛洪义先生指出的,法律需要符合客观法则和规律,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有助于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但是,法律也需要符合现实的人的感情、情绪、偏好和热情。[3]49而在笔者看来,后一种需要往往是更为直接的。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你可以不谈(很多时候也不需要谈)社会规律是怎样的,但你绝不能不了解广大社会主体倾向于使法律怎么样。如今,很多人言必称“核心价值”,原因就在于其代表了实在法的基本理念和倾向,代表了社会大众的共同心愿,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之所以使用“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这样的限定语句,主要是基于价值的主观性,其范围不是普遍的———不同社会可能享有不同价值,其程度也不是绝对的———价值的合理性依赖于社会主体及其所处客观环境的,是相对的,并且可能存在错误)是无可辩驳的。其次,独立的价值建构对于实在法的独立地位至关重要。有无独立的价值,乃是实在法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的标志。图普曾经以国际法为例论证说,价值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价值帮助塑造制度,制度影响国际主体的自我认同,而自我认同反过来又修改着价值;价值是法的进路中所固有的,是必须为国际法律人士所坚持的。[7]103,106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有什么样的价值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没有独立的价值就不会有独立的法律制度。古代中国没有独立的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律法的价值就是“礼”的价值;而今天,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具备法所应有的,不同于道德、政策等其它范畴的独立的基本价值(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具有相同的基本价值的前提之下,各法律部门还具有不同的具体价值)。这种独立的法的基本价值,正是由自然法的基论当代国际法基本价值之构建本原则转化而来。

二、国际法的价值

比如说,以摩根索为首的权力政治学派[8],坚持以权力界定利益,实际上是把权力作为国际法的价值,国际法因而被其视为国际政治的一部分。再如,以麦克杜格尔为代表的政策定向学派[9],则干脆把国家对外政策(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对外政策)的价值作为国际法的价值,这样一来国际法就成为对外政策的附庸了。反观主张国际法是独立的“法”的学者,不论他是自然法学者还是实在法学者,都倡导一些国际法的独立价值。康德将“和平”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价值。[10]10菲德罗斯以和平、善意、善邻、容恕、人类共同幸福为国际法的主要价值,并断言,实在国际法完全不可能同它的价值基础分离,如果毁弃了这个基础,就毁弃了国际往来,也就毁弃了国际法本身。[11]780亨金相信,国际法试图促进以下价值:国家独立、国家平等、国家自治、国家的不可干涉性、国家所认同的国家利益。亨金的立场其实比较复杂:一方面,他受到权力政治学说的影响,认为法律就是政治,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规范表述,甚至主张抛弃主权观念;另一方面,他拒绝像摩根索那样误读、贬低法律的作用,他认为法律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他重视国际法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也许我们可以称亨金为温和的现实主义法学家,他明确赞成法律依附于政治,同时又承认法律的独立作用。[12]5-6麦克唐纳认为,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包括《联合国宪章》、强行法以及具有宪法性质的国际规范。[13]119-135在博德曼看来,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是主权与和平,一般价值是公平、人道和民主,背景价值是必要性、合作与合理性。[14]113-125根据古祖雪的观点,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包括和平、人权与正义(这些范畴在作者看来不仅仅是价值,而是菲德罗斯所提出过的一个更广阔的范畴———“理念”)。[15]48高岚君主张,国际法的价值体系由和平秩序、人本秩序和全人类共同利益三部分构成。[16]52,85,118实际上,国际法是有、也应当有其独立的价值的,其中的基本价值就是:正义、公平、平等、善意与和谐。[17]1-4这就是国际法作为“法”,而不是单纯的“工具”的标志所在。有了这五项价值,国际法本身就成为独立的、值得国际社会主体追求与维护的国际社会存在,就可以与国际政治或国际经济区分开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抹煞上述这些范畴之间的联系,国际法、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均与国际社会关系有关,原本就应该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只不过,我们在单独讨论某一范畴的时候,当然首先要将它与其它范畴区分开来。正如斯查奇特所说的,认识到法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以及法服务于政治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要把法视为纯粹为政治与目的所“控制”的范畴。[18]4一般来说,国际政治的基本价值是权力,国际经济的基本价值是发展,而笔者提出的五项基本价值是法所独有的。具备了这些基本价值,国际法也就毫无疑问地成为真正的、独立的、非工具主义的“法”,而那种纯粹的、极端的法律工具主义(legalinstrumentalism)观点也就不再站得住脚了。

三、国际法的价值的构建进路

首先,国际法的价值应当正确地反映自然国际法。自然国际法是理性对国际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实在国际法需要符合自然国际法,相应地,实在国际法的价值需要符合自然国际法,尤其是其中的基本原则。符合自然国际法的国际法价值,就是正确的价值,将促进实在国际法的发展;而违反自然国际法的国际法价值,就是错误的价值,将阻碍实在国际法的发展,并最终为历史所抛弃。近代西方列强所推崇的以强权、不平等为基本价值的国际法在上世纪中叶完全崩溃,就是上述论断之明证。这也说明,社会主体可以有多种信念与倾向的选择,但唯有以合乎规律的认识作为自己的信念与倾向,才是正确的价值选择。当然,出于此前对自然法的体系的不了解,很多学者只是零散地提出了一些国际法的价值,这些价值或反映了某些自然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反映了一般法律原则,抑或只是不正确的表述。就前面的例子来说,康德提出的“和平”价值,实际上是一般法律原则的反映。菲德罗斯所提出的价值,实际上是基本原则与一般法律原则的反映。亨金所提出的国际法价值,实际上就是将他所反对的、斥为“神话”的“国家主权”原则拆开来,分为几大因素,再将各因素单列为一系列的价值(很显然,亨金已经看到了主权原则对于国际法的局限性。但是,由于没有采用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的两分法,他也就不可能指出主权原则在自然国际法体系中有限的一般法律原则地位与其在实在国际法体系之中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的区别,他在构建实在国际法的价值之时也就不得不在实质上重拾他主张抛弃的主权原则。由此可见,基于权力政治理论而抛弃作为实在国际法基础的主权原则、把国际法完全归于国际政治的主张,事实上是不可能行得通的)。麦克唐纳所列出“国际法基本价值”,其实就是一些正式或非正式的国际法渊源,这主要是由于他认为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就是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国际法基本规范。博德曼所提出的价值,有的是自然法基本原则的反映,有的是一般法律原则的反映,还有的则根本不属于主观倾向的范畴。古祖雪所阐述的价值,都是自然法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的反映。而高岚君所提出的价值体系,虽然其构成成分与自然法原则有关联,但这些“价值”本身均非主观倾向,因为无论是“秩序”还是“利益”,虽然与主观信念或倾向存在密切联系,但其本身仍然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当然,这与作者对价值的界定有关。作者认为,国际法的价值是指国际法的追求目标,是国际法的合理性与道德性的体现,也是国际社会制定和评价国际法所依据的标准,并且认为《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价值的最主要渊源。这至少表明,作者并不强调价值的主观性)。以上表述都是值得借鉴的,但是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正义、公平、平等、善意、和谐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它们是自然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在基本价值之下,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一般价值(如亨金列举的有关主权的价值)以及部门法价值(如海洋法上的公海自由价值)。这些价值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并对国际法起着指导、评价和转化的作用。而这一切,都必须以这些价值符合自然法为基本前提。相比之下,那种“强权即公理”、“殖民主义”、“文明国家”、“海洋霸权”之类的违反自然法的价值,不仅给国际法及其价值体系造成损失、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幸,而且最终被历史抛弃了。由于价值是不同层级与类型的自然法的体现,因此,价值之间的冲突需要依据其所反映的自然法原则的层级与优先顺序来解决。不同层级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之时,基本价值优于一般价值,一般价值优于部门法价值;同级价值之间的冲突,则根据其所反映的自然法原则的层级和地位来确定其优先顺序。比如,作为基本价值的正义价值与作为一般价值的主权价值发生冲突,那么前者应当优先;再如,正义价值与公平价值发生冲突,那么依据正义原则与公平原则在自然法体系中的地位,正义价值应当优先。当然,价值建构不是一个僵化的过程。自然国际法是具有进步性的,是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的,因而实在国际法的价值也要适应自然国际法的发展,不断作出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规律的调整。比如,在中世纪并不存在有关主权的价值,但伴随着各国摆脱神权的控制而相继独立,一个平等国家组成的社会开始形成,社会规律面临着新的作用条件,由此,在平等原则的作用之下,产生了主权原则,相应地,主权被建构为国际法的价值。再如,伴随着16世纪的航海大发现,大片的海域展现在人类面前,社会规律面临着新的作用条件,由此,在自然法原则的作用之下,产生了“公海自由”的原则,相应地,“公海自由”被建构为国际法的价值并被纳入国际法价值体系中。又如,国际法发展初期,人们主要认识与关注的是正义原则的内容,而正义原则并不禁止使用武力,因此在当时,以战争手段对抗非正义是合理的,“正义战争”是被普遍接受的价值。但是,随着战争的残酷性、危害性与日俱增,人类社会已经很难再承受大战的打击,社会规律的作用条件发生改变,而公平原则与和谐原则的内容也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因此目前国际争端的解决,主要依据公平原则、和谐原则以及它们所派生的“禁止使用武力”等原则,正义原则仅在特殊的时候才会介入。相应地,“正义战争”的价值也就为“禁止使用武力”的价值所替代。以上的例子充分表明,对价值的构建,是一个没有止境的、发展的过程,而万变不离其宗的,是其对同样发展变化着的自然法基本原则的符合。可见,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信念与倾向应当合乎社会发展规律,国际法的价值需要正确地反映自然国际法。价值有基本的、一般的、部门的,基本价值的任务,就是正确地反映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价值之间的冲突,需要依据其所反映的自然法原则的层级与地位来解决。价值建构不是一个僵化的,而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其次,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被构建为实在国际法的基本价值。

虽然同样对实在国际法起着指导、评价、转化的作用,但是自然国际法原则与实在国际法价值的作用层面是不同的。自然国际法在最根本的层面上起作用,因而其影响力最深远,但是其效果也最间接;实在国际法的价值在最接近实在国际法本身的层面上起作用,因而影响力虽不及自然国际法深远,但其效果却最为直接。从这一点上来说,自然国际法对实在国际法的指导、评价、转化作用,要充分见到成效,就需要实在国际法价值的支持。实在法的价值,尤其是其中的基本价值,一般不会同时成为实在法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与实在法本身,还是保持了一定距离的;但是,这并不妨碍价值对实在法所具有的直接的、甚至是立竿见影的影响。既然实在法是社会主体意志的产物,那么,社会主体主观上的信念与倾向,即实在法的价值,就将直接影响社会主体意志的表达与执行,进而直接影响实在法的内容与实效。虽然我们讲,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实在法的价值也必须符合自然法,但是社会规律发挥作用毕竟是一个较为长期的复杂过程,完全依赖于自然法,纯粹靠规律说话,必定会大大增加实在法把握其正确发展方向的难度。相反,只要符合自然法的价值被建构了起来,那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在意识上已经预设了一种正确的信念与倾向,社会主体仅凭这一信念与倾向,就可以立即对有关实在法的情势作出判断,也可以确定一个较为长远的实在法发展方略,而不必在每一次有关实在法发展的抉择时刻都要去审视一遍自然法、梳理一回社会规律,这就加快了实在法的发展速度与效率。说得直白一点,实在法毕竟是人的规则,只要你抓住了人的内心信念与倾向,就是把握了实在法的走向;实际上对多数的人来说,社会发展规律仅仅是遥远的、与之毫不相关的范畴而已。事实上,价值相对于自然法这个范畴,也更容易为人接受。如今,自然法仍然属于颇受争议的范畴;而相比之下,很多学者,无论其属于实在学派还是自然法学派,都不否认价值的存在。毫无疑问,本文所发现并论证的五项自然法基本原则,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多人是不会接受的。但如果仅仅说这五项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可能赞同的人会更多一些。推而广之,当出现实在国际法违反自然国际法的情况的时候,很多时候其实可以不经过繁琐的发现与论证自然国际法的程序,甚至根本不需要提“自然国际法”这回事儿,而直接根据已经正确建构起来的国际法价值,就可以作出适当评价。例如,对于一国非法地干涉他国事务的情况,尽管可以诉诸自然国际法,论证该国的行为违反了客观的国际社会规律,但显然,如果平等已经成为实在国际法的基本价值,那么国际社会马上就可以根据其主观倾向作出判断———该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又如,当美国拒绝签订《京都议定书》(KyotoProtocol)的时候,国际社会并没有诉诸自然国际法基本的“和谐”原则来论证其行为违法,而是直接根据已经深入人心的“保护环境”的价值作出谴责。可见,虽然价值并不能替代自然法的根本作用,但是价值的确有其独特之处。如果我们把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建构为实在法基本价值,那么在实践中,就可以方便快捷地指导与评价实在法,促进其正确发展。这也就是说,在国际法发展的实践中,有的时候可以暂时撇开是否符合客观规律不谈,而只谈主观信念与倾向。只要主观信念与倾向正确,那么实在国际法也就符合了自然国际法。我们不一定要让社会主体认同本文所提出的自然法基本体系,而只需要让社会主体认同根据这个体系所提出的一些倾向性主张。根据建构主义的说法,认同构成利益与行为。[19]73-81因此,只要价值建构成功,实在国际法就会朝向理性发展,遵守这样的实在国际法就将符合各国的利益,并成为各国的普遍行为。

当然,如果我们反过来想一想不这样做的后果,就会发现,价值建构的准确性是多么重要!基本价值符合自然法基本原则是多么迫切的任务!应该看到,与国内法的情况不同,目前在国际法领域,尚没有建构起普遍的、符合自然法的基本价值,这与国际社会缺乏权威,难以整合不同国家的主观分歧是有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在国际法领域建构起基本价值。实际上,目前各国并不否认国际法价值的存在,只是对于价值的构成有分歧,而这种分歧与自然国际法体系的不清楚有很大关系。并且,归根结底,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事物总是能够发展、完善起来的。只要我们坚持以自然法为标准,那么就一定能建构正确的实在国际法价值。可见,由于价值对实在法的作用更为直接、且更容易为人接受,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被构建为实在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正确的国际法价值,将有效地帮助自然国际法发挥对实在国际法的指导、评价、转化作用。总之,国际法的价值,即实在国际法的价值,是指社会主体加诸于实在国际法的某种具有抽象性的主观信念或倾向。国际法的价值是实在国际法的直接指导因素,独立的国际法价值建构对国际法的独立地位至关重要。国际法作为“法”而非单纯的外交政策工具,有且应当有其独立的基本价值,那就是:正义、公平、平等、善意以及和谐。国际法的价值应当正确地反映自然国际法,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被构建为实在国际法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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