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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生态保护政策与新型环境

来源:UC论文网2015-12-19 18:55

摘要:

以往,人们常将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过分归咎于对GDP的追求,以及部分个人、企业牟取私利行为所致,而较少关注到在体制中有一种内在的根本性的经济增长冲动,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

  以往,人们常将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过分归咎于对GDP的追求,以及部分个人、企业牟取私利行为所致,而较少关注到在体制中有一种内在的根本性的经济增长冲动,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有的内在的张力。究竟这种体制中的内在张力生成的根基是什么?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张力的区别又是什么?

  思考中国60余年来的发展历史,多数时间是在一种内外均呈紧张状态的情境下度过的。外部先是在美、苏对峙背景下形成封闭,后是开放后接续出现的关系恶化,进而在金融危机、世界经济增长放缓,贸易壁垒重启下的出口受挫;内部则先有不断的运动,后有收入差距拉大和其他事项带来的利益冲突。出于这种安全需求和核心利益趋势,出现了追求“赶超”“拼比”“战胜”的基础目标与内心冲动,以至于有了持续存在于体制内的经济增长的需求。

  与中国内在张力源于国家体制、强国需求和敌情意识逼促经济增长不同,市场经济的内在张力源于企业制度,不是需求牵引经济增长,而是为牟利而开启、诱发需求;但在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法治和利益制衡的存在,市场是不能为所欲为的--对消费主义的批判和环境-生态保护主义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市场的制衡。

  当转型中的中国既保有原来的基础制度且形成核心利益,又引入市场经济后,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城乡分治与转型中“强权、弱市、无社会”的结构(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走向社会重建之路》,2010年),便使得制衡机制难以形成,不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模式难以改变。

  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关于“以人为本”的立场、“弱肉强食不是人类共存之道,穷兵黩武无法带来美好世界”的认知和“构建不冲突、不对抗、合作共赢新型大国关系”(新华网:习近平向第四轮中美人文交流高层磋商致贺信,2013年11月22日)的主张,为改变旧有的经济增长模式,改变“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情状,促使“全球合作向多层次全方位拓展”,提供了可能。

  健康权和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依照法治的基础理念判定,保护环境,首先不应是出于国家利益的抉择,而是国家相对国民而言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一个国家强调“以人为本”,把“民生”放在首位时,应改变这样一种认识:以往,不管是打仗还是经济建设,都只把人作为一种“投入”--从最一般的战斗力、劳动力,到被认为是“含金量”

  高的“人力资源”.而今天我们应把能够自由选择,高质量生存的人--即能够依靠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发挥聪明才智,充分地参与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生活的人,作为一切工作的最终“产出”.政治家、企业家和成功人士的最大功业,就是使尽可能多的人丰衣足食、安居乐业,使人的生存质量和人的品性能够不断提升。

  人生存的基本前提,是能够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新鲜的空气,吃放心的食物,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人的健康权和环境权的实现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品性是否和谐,是否具有永续发展的能力。而健康权和环境权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而言,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和环境权负有积极责任。

  健康--在今天的定义,涵括了一个人拥有健康的身体、健康的精神和与人相处、合作,从容应对变化的能力,而不仅仅指没有疾病。我国《宪法》已有近于认可和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内容。《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在“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方面所要做的事,并提及目的是“保护人民健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疾病”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应修改《宪法》,与时俱进,明确公民的健康权和国家相对应的责任。

  同样,《宪法》也已有近于认可和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和前述与健康权相关的规定相同,《宪法》在这里也只是规定了国家在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所要做的事,而没有从公民的权利出发--当然,今天,环境权还没有成为国际法中一项有约束力的规定;在世界上环境权入宪的国家也还有限。中国应领先一步,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人都享有安全的、能够满足合理需求的环境,并负有不污染环境、不破坏生态的义务。

  认可自然万物的生命权利人类对待自然有过几种态度和立场:第一种认为人类是万物之灵,是自己生存领地甚至是整个自然界的主宰,对自然界中自己认为有用的东西--无论动植物、土地、山陵、水流、矿藏,以及太空和星球,皆可取用,对不合己意,不利己用的,均可改造、征服、战胜。第二种认为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利用,对自然界的破坏可能带来自然界的“报复”,这种态度和立场使保护环境和生态具有了功利的色彩,即为了避免“报复”而保护。

  第三种认为人类可保持高水准生存的适度资源利用,人类对自然应存爱惜和敬畏之心。

  第三种态度和立场出自一种价值选择,是基于生态伦理的思考。我们主张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可以归入第三种,但在法理上需要给出解释:传统的法律只认可人和人的组织(法人)具有权利主体的地位,自然作为“物”在传统的法律中只是处于被支配、被保护的客体地位。认可自然万物的生命权利和存在权利,即赋予自然万物以权利,在法律上无异于一场革命。其实,国际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对濒临灭绝物种保护的法律规定,国内关于自然保护地的设置和动植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即不宣明地行走在第三种态度和立场的道路上。

  问题是,赋予自然万物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和将自然万物中的一些部分(如遗产、濒临灭绝物种)作为权利客体去保护是不一样的。将自然万物作为被保护的客体,需要回答谁是它们的所有人--是国家,是私人,还是人群或人类共有?赋予自然万物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谁有资格为其代理人?

  自然万物是否具有有限度的生命权利或存在权利,在今天,不仅是一个宗教问题和哲学问题,更是一个我们必须思考、无可回避的政策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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