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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司法意义释解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35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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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委员会的运行模式需要吸收司法的程序价值

对于极富中国特色意蕴的检察委员会制度,虽然理论界曾有保留说、废除说与过渡说的争论,但这一根植于中国政治传统与法制环境的制度设计在保证我国检察权正确行使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如果贸然取消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神经中枢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将会带来一系列难以想象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制度的价值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见性,尽管检察权的行使具有“检察一体化”上命下从的行政化色彩,但发挥检委会的制度价值有必要在其运作模式中引入司法的程序价值,也正因为当前检委会制度运作的行政性意味浓厚,才更呼唤着以司法化改造的方式为其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解除“后顾之忧”。“程序是法律赖以表现的生命形式。”司法的程序价值以明确性为第一要素,“无程序便无权力”的法治定律对检委会的运作模式提出新的要求。一方面,提交检委会讨论事项的标准应当明确。200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虽然对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加以细化,但对“重大、复杂、疑难”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并无界定。诚然,司法的滞后性与个案的千差万别之间的矛盾为具体操作标准的制定带来困难,但与规定空白导致的检委会成为个别案件承办人或主管检察长减轻压力、规避责任的“避风港”,沦为“司法智者制度错案的工具”之后果相比,不求“最优”但求“合理”的规范化设计是程序价值的首要期待。部分地方检察院已在议题范围规范化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如“1999年,河南省出台的《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检院的规定,明确规定了10类案件应当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11类经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提请可以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8类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全省统一执行,初步规范了检委会的议事议题范围。2003年,根据省检察工作新的情况和高检院的新要求,省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决定》,把不起诉案件等5类特殊情形案件,纳入检委会议事议题范围。”另一方面,检委会委员的选任条件应当明确。现代司法所要求的角色分工意味着检察官应当具有职业素养和较高的准入门槛。检委会作为检察院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委员的选任可以或者应当具有“精英主义”倾向。因为检察权运行的过程蕴含着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的辨别、选择与取舍,无论是对法律的阐明,还是对证据的审查,认知与判断的过程离不开严谨的思维与丰富的经验。现行法律对检委会委员任免条件、任期、换届、权力等规定的缺失为检委会的行政化倾向留下缺口。不分管业务工作的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纪检组长或主管行政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担任检委会委员的情形常见,必将影响到司法活动专业性和严肃性,如果此类现象普遍化,不仅会损害检委会讨论案件的效率和质量,而且检委会最终决议受制于承办人员或者个别委员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

二、检察委员会的现存积弊需要强化其司法属性

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的行政化、委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检委会决策的封闭性与委员的权力责任不统一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检委会职能发挥的四大弊病。为此类问题寻求解决路径需要立足于检委会的司法属性,以司法的价值与运作模式对检委会运行机制进行改革。首先,司法所强调的程序性与说理性要求检委会引入论辩制度以解决其行政化倾向。检委会“断案”的过程需要委员增强其发言的说理性,通过意见不同委员之间的争执与碰撞,使所讨论的案件进入类似司法“准裁判”的过程,这样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杜绝发言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其次,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设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检委会委员的专业性不足问题。诚然,检委会委员作为本院的行政领导和专业精英,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本院的最高司法水平。但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新类型犯罪案件的层出不穷,对专家智囊团的实际需求已不可否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此做出了积极尝试,并在为检委会提供智力支持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再次,检委会的司法属性要求以列席制度对检委会决策的封闭性惯例做法予以改善。检委会决策的过程也是运用司法权做出司法判断的过程。司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公开性和参与性。考虑到检委会决策本身有一定范围内保密性要求,但对本系统内检察人员的公开具有积极意义。只要对列席人员规定严格的保密义务及其违规责任,列席制度对于增强检委会的公开参与程度具有积极作用。最后,强化司法属性能够解决检委会委员权责不统一,导致责任心不足,决策程序虚化问题。有权必有责是法治的基本含义,检委会委员也不应例外。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对于督促委员履行其忠实勤勉义务,对决策过程谨言慎行,更避免故意作出错误决策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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