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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利益的反思

来源:UC论文网2019-04-02 17:31

摘要:

  摘要: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法中的核心概念。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保险利益的概念使用于人身保险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用同意原则代替它更为合理。  关键词: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

  摘要: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法中的核心概念。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保险利益的概念使用于人身保险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用同意原则代替它更为合理。


  关键词: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76-02


  作者:岳德山


  保险具有分散转移危险的作用,是人类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伟大发明。但保险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质,这种射性的性质诱发赌博和道德危险。为了防止这种危险,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在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理论相当欠缺。对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下面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探讨有所帮助。


  一、保险利益的发展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性的合同,这使得它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为了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产生了保险利益理论。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如此。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利益局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从上面保险利益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个发展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没有问题,而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则存在着争议。一种原则或一个概念在一个领域是否适用,要看它在该领域的存在是否有价值,以及它在该领域适用是否会对该原则或概念造成混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所谓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乃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险无保险利益。如1881年美国最高院在WamockvDavis一案中对保险利益作出的解释所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收益或得到好处,否则,寿险合同是一种赌博,取得保单的一方直接关心的是被保险人尽早死去。”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则去限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保险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把保险利益的原则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遭到弃用,理由有:


  1、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为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根据保险利益的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得到保险契约的保护,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无法发挥。对于人身保险即使约定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未表示人身保险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补。


  2、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的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对于人身保险(除医疗险外),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客观标准,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即使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的概念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使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之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对他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时,必须经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为受益人,因此,只要该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无实质的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又无法定量,难以发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种制度都有自身的价值,人身保险利益理论既然不能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这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就是指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为有保险利益,非常简洁明确,也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不至于畏于保险利益的束缚而畏手畏脚。既防止了不当得利和预防了道德危险的发生,还实现了保险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险适用同意原则的理由


  1、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充分保护和尊重人格权。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保险对象具有人格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同意原则,并且同意权行使的范围不仅仅存在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对所有由第三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由此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不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纯粹生存合同的规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被恶意剥夺或被动剥夺。虽然此类合同无赌博及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即不会发生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道德风险,但由于保险的标的毕竟是人的身体,从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体现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差异。人身保险保障的利益更多情况下是一种由感情关系而引发的利害关系,因而难以准确量化。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从被保险人自身角度出发,由被保险人的信任等感情确认保险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联系,避免了保险利益处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使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便于操作。对投保人的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险利益认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险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断标准不明确,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确定性、灵活性的特点,保险实务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将人与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列举不能完全涵盖的困难及关系判定的举证困难巧妙地解决,省去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审查与确认,将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4、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可最大限度防止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对赌博的、道德危险的防范,不是由人与人之间客观的经济利益关系、亲属关系来防范的,客观的经济利益关系、亲属关系的存在不能避免道德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亲属关系投保后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例的案例不比没有利害关系投保的案例少。而人与人之间的主观性的关系应有具有意思能力之人的主观意思――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来予以确定,使得具有主观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客观化,形成客观化的标准。将参加保险的权利和选择受益人的权利交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应用同意权来掌握和行使,是对道德危险的积极的事先的防范,它与受益权丧失、道德危险拒赔、自杀条款等事后的、消极的防范措施一道共同防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


  5、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明确适用利于满足保险需求。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使第三人可以对无法定关系或非基于法律认可的人身上之经济利益的他人之人身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对他人生命保险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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