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论文网 > 论文宝库 > 法学法律类 > 国际法论文 > 正文

浅谈当代国际法学中的 “ 一般国际法 ” 概念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4 20:56

摘要:

导 言 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到今天 , 已经不再仅仅是两国间利害关系的零散集合 , 而越来越呈现出一种具有总体性意涵的国际共同体 ( internationalcommun

 

 

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经不再仅仅是两国间利害关系的零散集合而越来越呈现出一种具有总体性意涵的国际共同体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的特征。在这种大趋势之下可以适用于国际社会中所有成员的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规则究竟是否存在 如果存在它们在什么程度上可以主张自己超越于各个国家、各种文化、各派宗教传统的普遍有效性它们如何能够在一个由 各式各样相互冲突的权力、利益和价值体系所构成的国际社会中发挥其普遍的规制作用究竟是什么构成了一个国际法规则的普遍有效性的基础我们又该如何来判断某个国际法规则是否具有普遍的有效性随着国际社会朝向国际共同体转型这一趋势的深化这些问题在国际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也 日益突出。当下很多学者所热衷于讨论的强行法jus cogens、对一切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国际犯罪 international crimes)、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human beings 、人权普遍性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等概念在本质上都离不开一般国际法的问题。对于今日中国而言在处理岛屿主权及 周边海域争端时如果仅仅囿于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枠 中的规定未必处于有利地位在某些关键性的问 题上还有必要借助于一般国际法才能提出具有说服力和对抗性的法理论据。因此认真思考一般国际 法的概念及其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在几乎整个20世纪中国际法学界存在一种通说认为一般国际法作为特别国际法的对称在表现 形态上对应于习惯国际法而特别国际法则对应于条约。确实条约在普遍有效性的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条约以全世界所有国家作为其缔约国非缔约国总是显而易见而条约又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效力因此条约只能是一种特别法。相比之下习惯国际法借助于法律拟制和 默示同意理论可以达到普遍适用的效果因而具备了成为一般国际法的特质。从实践来看似乎也是如此。当国际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有必要赋予一个规则以普遍适用性的时候他们往往会运用习惯国际法的概念作为根据。很多国际法学者也遵循同样的思路。可以说把条约视为特别法、把习惯国际法视为一般法的认识已成为一种主流观点。

 

但是如果对一般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这两个概念稍加梳理就会发现上述通说未必合理。而且国际社会在不断地变化和更新新的社会基础也要求我们重新思考传统概念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下文 将首先澄清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并分析导致这种通说长期流行的因素究竟有哪些。在此基础上笔者试图摸索出一种比传统理论更为明确而合理的方式作为认定一般国际法的标准以期更好地回应新 时代国际社会的现实要求。

 

 

众所周知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些只对特定地域有效的特别习惯法如仅通行于某些国家甚至两个国家之间的地域习惯法),这种地域习惯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区别显而易见本文不予讨论。但即便是在排除了这种地域习惯法之后那些不受地域限制的习惯国际法是否可以等同为一般国际法呢仍然需要加以分析。

 

(一)概念范畴

        从概念上说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位于不同范畴之内。习惯国际法是《国际法院规约》 以下 简称“《规约》”) 第38款规定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它指的是法律的一种存在形式即以不成文的方式存在的国际法规则相对于成文的条约而言。而一般国际法指的是某一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性范围它是对所有成员有效而不是只针对一部分成员有效。这两个概念位于不同的层面之上指向不同的对象。

 

(二)成立要件

 

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的成立要件也不相同。习惯国际法的形成要满足两大基本要素国家实践(state practice)和法律确信opinio juris。而据以判断这两大要素是否得以满足的证据主要来源于以下三种情况:①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表现于条约宣言和声明各种外交文书等;②国际机构的实践表现 于决议判决等;③国家内部行为表现于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 而对于一般国际法目前并没 有系统的学说对其成立要件和证据资料进行总结笔者拟在下文对此进行分析

关于一贯反对原则的适用

在适用范围上习惯国际法要受到一贯反对原则(doctrine of persistent objectors )”的制约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在习惯国际法的一项新规则形成之初就公开表示反对并且此后一贯保持这一立场那么它将不会受到这项新规则的约束当然有学者指出一贯反对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不能走极端在认定该反对是否成立时其他国家对于该反对行为的默认或支持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强加于反对国将取决于并且应当取决于所有相关情况但无论如何一贯反对原则的存在限制了习惯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使其无法自动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换句话说即便证明了某一规则是习惯国际法也不意味着它就具有了普遍有效性但是这种限制条件在一般国际法中却不存在因为只有那些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的规则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

 

关于正统性

 

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从全球正统性的角度来看把习惯国际法等同为一般国际法的观点 既不合理也不恰当因为从形成史上说传统国际法理论中所认定的大部分习惯国际法规则实际上是少数欧美强国之间通行的规则当时占据世界上大部分面积的国家和地区沦为了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并没有参与到这些规则的形成过程之中他们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在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理论中几乎 完全没有得到重视正如沙赫特(O.Schachter)等学者所明确指出的:“习惯国际法中的大多数规则是由极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所创造的这是一个历史事实。”而且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大都是由西方主流国际法学者如奥本海 L.F.Oppenheim)、劳特派特 H.Lauterpacht)通过收集和解释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国内法院的判决仲裁判决政府机构尤其是外交部门的行为和实践等逐渐归纳和总结 出来的而学者们不仅从这些材料中找出认定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客观根据还从同一批材料中抽取出了法律确信作为习惯法形成的主观根据姑且不谈这种传统的习惯法理论中隐含的破绽关键在于究竟哪些资料可以成为证明习惯国际法的根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标准学者们根据自己 的偏好来选取材料样本偏差度较高样本的范围也比较有限主要集中在少数几个欧美强国的国家实 践之上在这种历史状况之下所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缺乏一种能够代表全球意志的正统性

 

时代发展到今天世界情势出现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是少数西方强国和大多数非西方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出现了变化世界的命运不再由少数西方强国一元主宰而是进入到一个多元共存的世界之 中另一方面除了国家以外大型跨国企业非政府组织全球性媒体宗教团体等非政府行为者在国际 社会中也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国际法主体的弥散和世界民主化进程的深入平等公正主等观念已经或者正在渗透到国际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和过去相比新时代的一般国际法会更加强调全球认同的正统性和正当性而不仅仅是把国际法当作各国军事、经济实力对比关系的直接反映。因此今天的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规则架构机制来弥补或者改善旧体制的缺陷和不足并且能够更好地反映现实。换句话说今天具有普遍有效性的一般国际法很有可能是以一种不同于传统习惯国际法的形式出现国际法学者必须在理论上为此做好准备。

 

 

在深入分析一般国际法概念之前还有必要回答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既然习惯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 存在着诸多不同那为何会出现两者的混淆呢 如果不能澄清个中原因则很难对一般国际法概念做出 准确的定位。 经笔者考察导致混淆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两点。

 

)“广泛性一般性的混同

 

要证明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通常要求存在广泛而一致的国家实践。在习惯国际法的几个经典案例中例如1950年的庇护权案”,国际法院就提到有关国家所实施的经常和划一的惯例”;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法院又提到这种实践必须是广泛的和实际上一贯的”,这里的广泛性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一般性

 

但是如果我们把一般国际法中的一般性界定为针对所有成员的普遍性的话,“广泛性显然不能满足这个要件。因为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国家实践的广泛性并不需要所有国家都普遍参加甚至不要求很高比例的国家参与实践因为这样会使建立新的习惯法规则变得异常困难。事实上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到习惯国际法这一概念时亦从未列举出所有国家的实践。法官对于参与实践的国家数量的最小值的定义也难以达成一致。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某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证明都是用大国或者利害相关国家的实践作为代表其他国家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就视为默示同意(acquiesce, or, tacit consent),以此来满足广泛性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在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大部分地区的国家和人民根本没有机会来表达他们对这些规则的态度无论是承认还是否认。因此所谓的默示同意理论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律拟制的性质用来掩盖普遍性和正统性的缺失。在这一点上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理论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物在骨子里却没有坚持真正的实证主义立场。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款的逻辑

 

把习惯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等同起来也是一种惯性思维的产物。《规约》第38款规定了几种主要的国际法渊源其中,“条约从形式上一望而知是特别法,“司法判例公法学家的学说不能直接成为法律规则因此只有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最接近于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而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有限争议较大适用面较窄所以习惯国际法就成为法官和学者心目中一般国际法 规则的首选。这是适用排除推理法之后的结果。

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习惯国际法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乃至作为一般国际法规则之代称的理论并非古已有之而是直到20世纪才成为主流学说。在16世纪国际法学的创始人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苏亚雷兹(Francisco Suarez)、格老秀斯(Hugo Grotius)、苏兹(Richard Zouche)自然法才是最重要的一般国际法而条约和习惯只占据了一个非常边缘的位置。到了18世纪实证主义国际法学的鼻祖瓦特尔(Emmerich de Vattel)依然承认自然法的重要性他把与自然法相对的意志国际法中的习惯国际法视为一种特别法。对于这些古典学者来说把习惯国际法等同为一般国际法的观念简直是不可想像的。甚至到了实证主义盛行的19世纪如果我们读一下惠顿(H.Wheaton)、克鲁贝(J.L.Klüber)、海弗得(A.W.Heffter)、菲里莫尔 R.Phillimore)、霍尔 W.E.Hall)韦斯特莱克(J.Westlake)19世纪最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的著作就会发现这些学者几乎都没有提到过以条约和习惯作为国际法两大渊源的观点。可以说这一观念基本上是20世纪的产物尤其是在奥本海等学者的大力倡导下这一观念才迅速流传开来在国际法学中占据了支配性的地位。

 

之所以发生这一变化是和那个时代的历史状况紧密相关的。在格老秀斯、瓦特尔的时代国际法主要是欧洲文明的产物是盛行于欧洲的一些共通观念和共同习惯支撑着国际法规则的生成、变化和发展的如何确定法的存在和法的内容总的说来没有那么大的分歧。但是随着欧洲列强的殖民扩张国际法也被带到了那些拥有不同文明和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而且要适用于这些地区。这个时候什么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为什么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怎么证明这些规则的存在这些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就涌现出来了。长期以来在欧洲内部潜移默化的一些共识当面对陌生的他者的时候不再具有一种不证自明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必须以一种清晰可见的方式被找到被识别被证明被运用。这时就产生出对于国际法形式渊源理论的需求。这正是奥本海、劳特派特等实证主义国际法学家的一大贡献。也就是说他们确立了一个清晰明确的标准只要某个规则具备了条约或者习惯的外观形式它就是法国家就必须遵守其中所规定的义务。这样一来问题就简单化了。本来植根于欧洲文明 基督教白人文明的国际法借助于形式渊源理论落实为一种比较客观的认知框架和形式规则从而可以超越或者脱离于其所得以产生的那个文明基础被那些拥有异质文明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进而加速了其普遍化的进程。这正是条约和习惯在20世纪初被确立为国际法两大形式渊源的主要原因。而且就习惯国际法而言虽然实际上只是以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为依据但是经过默示同意理论的拟制却能够具备一般法的潜质。这样一种暧昧的认同推动了上述认识的牢固确立和广泛流传。

 

虽然渊源理论迟至20世纪初才最终形成但这一观念却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当代人的国际法思维。大部分国际法学者都会有意无意地寻求一般国际法的实证性源泉。他们认为《规约》第38款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依据这一条款除了少数几个一般法律原则以外几乎所有声称具有一般性拘束力的法律都应该采取习惯国际法的形式。这一理论在他们看来是如此的明确和便利。

 

必须承认要在经验基础上逐一确认每一个国际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并非易事而《规约》第38款提供了一个简单明晰的框架只要把某一规则划归到某一范畴之中就可以马上确定它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再多费气力去寻找更多的资料来做佐证。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款大大简化了国际法学家的工作。它确实具有重大价值。但是就一般国际法的认定而言虽然这一条款可以提供一个有用的线索(useful clue),却不能成为决定性的标准(decisive test)。因为这一条款并非穷尽性的规定它只是列举了主要几类可以被国际法院适用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的形式。从文本上看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禁止国际法院适用第38款以外的规则。至少我们无法据此得出结论认为一般国际法只能从该条款所规定的几种法律形式之中去寻找并且通过排除推理法最后将其锁定在习惯国际法上。

 

而且就连国际法院自身也在很多案件中使用了第38款中没有规定的概念来表达一般法的意思。例如它曾经使用过国际法的原则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  、 一般法的原则 general principle of law)”一般而且被广泛接受的原则(general and well-recognized principles )”统治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hip )” , “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或者法律的一般观念(general conception of law )” 等用语。有时候国际法院还会诉诸多边公约、联大决议、未生效的国际公约草案以及其他不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国际规范性文件来证明某一国际法规则的普遍有效性。这种做法实际上突破了第38条的框架。这说明国际法院已经以一种默示的方式在事实上扩展了一般国际法的范围使它不局限于当然更不等同于习惯国际法或者一般法律原则。或者这至少说明国际法院自身并没有把第38条作为可适用规则的穷尽性规而只是作为列举式条款来看待。

上个世纪80年代詹宁斯(R.Y.Jennings)教授已经明确指出:“时代的进步使我们必须大胆承认今天以非条约的形式出现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中的绝大部分已经不再是习惯法。他甚至指出:“如果我们今天仍然像以往那样运用《规约》第38条来分析和解释国际法的各个要素和范畴这是一种荒谬。他说的完全正确。今天当我们思考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时首先应该考虑的不是某一规则是否可以被划归到习惯国际法的范畴之中而是要立足于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结合全球正统性的观点来思考 哪些要素能够构成一般国际法。这才是一种真正实证主义的态度。

 

 

那么今天我们应该如何来认定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存在呢作为认识的前提我们首先需要澄清两个观念。

 

)“裁判规范行为规范

 

首先无论《规约》第38款是否穷尽了国际法院能够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所有类型这个条款毕竟只是对裁判规范 norms of adjudication 的一个规定。《规约》所针对的对象是国际法院的裁判行为而不是国际社会中的一般法律行为。正如菲茨莫里斯所言38条本身不是为了对国际法渊源做一个抽象的描述而只是为法庭审理案件提供一种指导性的参考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实际上得到运用的场合并不限于国际法院以及其他国际性法庭。如果仔细观察现实生活会很容易发现国际法实际上经常被各种主体、在各种场合、以各种方式来使用在很多情况下它是作为行为规范(norms of conduct)而不是裁判规范来发挥作用的。例如国际法既有可能被那些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国际法院的大法官们予以适用(apply),也有可能被当事人双方在彼此交涉的过程中相互援引(invoke),作为争论的根据更有可能被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有意无意地加以参照(refer to)。只不过由于后两种方式就像空气一样不易为人察觉而国际法院的判决往往非常引人注目所以很多学者都把注意力集中在作为裁判规范的国际法的适用方式和功能上。这其实是一种比较狭隘的观点难以全面把握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运作实态。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和国内社会不同司法裁判在国际社会中并非争端解决的主要手段。全球190多个国家中目前只有66个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一般性强制管辖其中大多数还做出了各种形式的保留或声明。在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目前只有英国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除此以外其他几个国际性法庭只管辖缔约国在特定领域中的争端。可以说现实中的绝大多数国家间争端并不会诉诸法庭外交谈判通常也不会以最终诉诸法院作为其交涉的前提,“败诉的威胁并不是一种双方默认或者潜在的交涉条件。由国际性法庭来解决的国际争端只是国际社会每天都会发生的无数争端中极少的一部分国际法院在解决这些争端时所适用的规则也只是国际规范中的一小部分而已。没有被国际法院所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未必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规范性的拘束力只不过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进一步说在现实生活中国际法除了具有裁判功能以外还作为行为规范发挥着多种多样的社会性功能。比方说它们可以对国家行为产生导向性作用激励国家遵守国际法抑制国家采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它们可以成为具有不同利益、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之间相互交往时所使用的共通语言”,肩负着重要的沟通功能它们可以以一种比较明确的方式体现国际社会的整体规范意识它们可以对国家行为进行评价把符合国际法的国家行为予以合法化和正当化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予以谴责它们可以提供一种比较明晰的认识框架和解释框架并作为一种建构社会现实的手段由此人们可以理解这个世界和决定如何行动。也就是说,《规约》第38款只规定了具有裁判功能的国际法规则而当我们思考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时有必要在一种更为广阔的视野下如实观察作为行为规范的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作实态和多重功能来最终确定究竟哪些规则具有普遍的有效性。

 

)“认识根据 和 法

 

还有一个需要澄清的基本观念是各种国际文件无论它们是以条约、习惯法的形式还是以联大决议、安理会决议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都仅仅构成国际法的认识根据(cognitive bases),而不是国际法本身。就像国内社会中的宪法、刑法、民商法的法典一样这些法律文件以一种书面的、相对比较明确的方式来表达法的观念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它们只是认识法的内容的最重要的根据而已。法本身的意涵只有通过解释活动才能得到最终确定。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成文的条约也同样适用于不成文的习惯法。尽管习惯不像条约那样明确但是从法理上说它也是法的一种认识根据人们通过解释这些社会现象来归纳出习惯法规则的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说关键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哪些材料能够成为我们用来进行解释的对象?《规 约》第38款规定了条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等几种法律形式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认识根据。但是当代国际社会中能够成为国际法认识根据的法律文件并不限于这几类。例如,“强行法对一切的义务并不在第38款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无人能够否认它们的普遍适用效力毋宁说这些正是最典型的一般国际法。因此今天的我们不应囿于第38款的字面规定而有必要以一种更加开阔的视野来寻找或者说确认一些新的认识根据尤其是能够成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的法律 形式。由于强行法对一切的义务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效力已经得到公认以下将着重讨论另外两种认识根据多边公约和联大决议。

 

虽然条约往往被作为特别法的代称但是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多边公约 包括一部分未生效的多边 公约却是一种能够提炼出一般国际法规则的、非常重要的认识根据。 很多国际法学者、政府官员和其 他国际法参与者都已经认识到在认定一般国际法时那些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作为其缔约国的多边公 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 与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相比它们具有更高的正统性和普遍性能够更好地满 足今天国际社会的现实要求。 例如当人们在引用1928 年枟 巴黎非战公约枠、1945 年枟 联合国宪章枠、 1949 年 个枟日内瓦公约枠以及2001 年枟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枠  未生效 中的某些条款时往往并不认为 这些规定只适用于缔约国而是把它们作为一般国际法来对待的。 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人们通常并不 需要诉诸习惯国际法的概念来表达一般国际法的意涵他们会很自然地假定这些公约中的某些重要条 款在整个国际社会中通常被承认为有效。

 

联大决议也是如此。二战以后联大决议在体现全球各国的共同意愿和国际社会的规范意识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很多国际法学者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运用联大决议来确定一般国际法规则 的内容。但是他们遭到了各种各样的批判。有些人说联大的决议或者宣言没有被规定在《规约》第38款中因此不是正当的国际法渊源。还有人说联大决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具有建议的效力所以它不可能被用来确定国家的法律意识因为国家明知道他们不受联大决议的法律约束才会投赞成票。这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这些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规约》第38款并不是规定所有法律形式的概括性条款。作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联大决议和条约、习惯法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先天的优劣高低之别。联大决议只具有建议的效力而缺乏法律拘束力这一点只能说明它们不能成为裁判规范却并不妨碍它们成为行为规范成为在这个层面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认识根据。而且如果我们回想一下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的成立要件就会发现上述针对联大决议的批判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在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理论中所谓的客观要素国家实践并不限于国内法和国内法院的判决它还包括政府领导人乃至外交官员的发言、他们所推行的国家政策、政府机关公开作出的各种口头或者书面的声明或宣言等。这些行为中的绝大多数都不是纯粹的法律行为或者掺杂了政治要素或者是典型的政治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能够成为认定习惯国际法的材料作为其客观根据甚至是法律确信的来源那么为什么国家代表在联大上的投票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一般国际法的材料而且实际上国家代表在联大上的投票行为并不能独立于他们的本国法。尽管他们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但是他们必须在本国法授予的权限之内作出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代表在国际组织中的行为和他们在国内所做出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没有哪种行为会因为它所进行的场合或者所借以表达的形式而先天注定了是纯粹的政治行为或者纯粹的法律行为。正如王铁崖教授所指出的虽然投票是一种政治行为既然投票赞成国家就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这种接受不能说毫无受拘束的意义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有关国际法决议具有法律的形式和法律的用语的时候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我们就可以在同一个平台上来比较传统的认定习惯国际法的证据和联大决议作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所具有的优劣短长。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联大决议都能被视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只有少数极其重要的宣言中所规定的规则或原则才具有这种功能。比如说,《世界人权宣言》(1945),《关于不干涉内政及保护主权独立的宣言》(1956),《赋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0),《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62),《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1974),《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1974),《国家间友好合作关系原则宣言》(1976等等。这些宣言或者决议都在联合国大会上以高票获得通过而且多半是对《 联合国宪章》这一最重要的多边公约的某些条款的补充或者发展。在体现世界各国的规范意识这一点上它们比传统的习惯国际法中所使用的证明材料显得更加明确而具体在国际会中也享有很高的地位和声誉。

 

更重要的是联合国大会以全体一致或者多数票所通过的决议无论从参与国家的数量上看还是从非国家参与者如 NGO、跨国企业、全球性媒体等的范围上看都享有更高的全球代表性和准普遍的性质能够更好地满足超越国境的正当性要求。因为它们具有更高的整合能力和更广的覆盖范围对于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的21世纪国际社会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的证明素材并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同样作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一部分联大决议应该比传统的习惯国际法享有更高的价值和正统性。

 

 

《规约》第38款的内容自从制定以来已经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国际法规则从内容到形式都发生了非常重大的变化。那个时代的学者们针对当时国际社会的现实认为条约和习惯法是用来回应 和规制主权国家的期待、欲求、利益、价值体系和权力关系的两种最佳形式这是可以理解的。可是今天的状况已经远远不同于20世纪20年代继续把该条款视为对国际法渊源的概括性规定通过排除推理法得出只有习惯国际法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做法。国际法的形式并非一成不变对于上个世纪的主流理论我们应该保持一种历史的批判性视角而不是盲目沿袭既有的学说。

 

 

 

综上所述新时代的一般国际法既不等于也不限于习惯国际法而是包括了从各种认识根据中结 晶形成的国际法规范。而且新时代的一般国际法也不局限于裁判规范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包括了和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为规范。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要应对来自周边海域国家的挑战就不能局限在以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枠 为核心的裁判规范或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范而应该进一步拓展视野从更广泛的认识根据中寻找到建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依据扩大话语空间获得于己有利的规范性支持。同时当代世界中各国力量格局的变化国际社会整体结构的改变也要求我们不能盲目沿袭既有的学说而应密切结合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考虑到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认识和运用国际法的情况从多个层面上综合加以考量发明出更加贴近现实生活的法律理论以一种更加广阔的视野灵活把握国际法的存在动态力求在灰色的理论中展现出活生生的国际法”(a living interna-tional law)的应有姿态。

核心期刊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