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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体系探讨

来源:UC论文网2019-03-27 16:13

摘要:

  摘要:《物权法》虽然已经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三年多,但对其体系结构的研究仍有重大意义。本文拟对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加以探讨,以加深对其认识。本文首先对罗马法、德国、瑞士等国的物权法体系进行简单介绍,然后总结出各国物权法体系的规律:客体类型模式或权利类型模式,各国都是以其中一种为主线索,而以另一种为辅。最后,以上述内容为前提,对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进行三方面的评析:(一)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法...

  摘要:《物权法》虽然已经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三年多,但对其体系结构的研究仍有重大意义。本文拟对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加以探讨,以加深对其认识。本文首先对罗马法、德国、瑞士等国的物权法体系进行简单介绍,然后总结出各国物权法体系的规律:客体类型模式或权利类型模式,各国都是以其中一种为主线索,而以另一种为辅。最后,以上述内容为前提,对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进行三方面的评析:(一)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法体系结构的影响;(二)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结构“总则――分则”;(三)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关键词:物权法体系


  我国《物权法》虽然已于2007年开始实施,但是对它的各方面进行研究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不仅有利于物权法的不断完善,还可以为民法典的制定铺砖加瓦。本文拟对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进行探讨,以期增加对我国《物权法》体系认识。


  一、各国物权法体系模式


  《德国民商法导论》作者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在其书的序中曾说:“世界各国都以取得这样一种共识,即一种法律的发展总需要研究和利用其他法制中解决类似法律问题的方法。这样不仅是有益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研究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之前,有必要对世界上几步典型民法典的物权法体系进行研究。


  (一)罗马法


  物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罗马私法以物法为主体,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组成。罗马法将所有权和他物权与各种物等同,统称为物或财产。罗马法创立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等权利,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对以上权利进行保护。罗马物权制度“以所有为中心”,并在各种物权之后规定其保护方法。可见罗马法与现代各国物权法相比,并不是那么体系化的。


  (二)德国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共计九章,包括占有,土地权利通则,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实物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动产和权利质权。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其逻辑形式为:占有――土地权利通则――所有权――他物权。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为主线,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展开轨迹,辅以抽象统领具体、具体连接共性的体系方法。在逻辑展开上,它采用了“所有权――他物权”的排列。《德国民法典》喜欢从具体中抽象出一般即“提取公因式”,物权法也不例外,这主要表现在占有、土地权利通则以及所有权内容、类型和保护。不过它并不存在普适的“通则”,也没有动产物权通则。


  (三)瑞士


  瑞士《物权法》分为三大部分,即:所有权(包括三章:通则、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限制物权(包括三章: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和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包括两章: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其逻辑结构为“实质权利――权利形式”,即权利形态先行、权利形式殿后。其前两部分分别规范了所有权和他物权,设定了相关的权利形态和内容;最后规定了权利的公示形式,即占有和登记。这种结构的好处在于不仅使人了解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其变动规则,还使人知道抽象的物权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如果着眼于物权是权利,而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登记簿是由特定机关作出的登记与否的法律事实,那么瑞士物权法的结构还可以是“权利――事实”。


  (四)日本


  日本物权法共计十章: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这种体系结构属于典型的“总则――分则”。其中,“总则”提纲挈领地总结了普适于分则内容的共同事项。分则按照“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顺序阐述相应权利的具体规则。此外,《日本物权法》在具体权利规则群中还设置了第二层次的“总则――分则”,这在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中非常明显。


  (五)中国


  我国《物权法》共计五编: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很明显也是采用“总则――分则”的体系结构,分则按照“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事实”的结构阐述相应权利。此外除占有编条文较少没有设一般规定外,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编中都有一般规定,即第二层次的“总则――分则”。


  二、各国物权法体系规律总结


  有学者总结世界各国的物权法体系,认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区分完全物权、定限物权的权利类型模式,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区分物权客体的客体类型模式,即以“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为逻辑线索的模式。但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在构建物权法体系时没有一个国家只依据一种逻辑线索而完全忽略了另一类型,相反是以一种线索为主,另一种线索为辅而使物权立法达到体系化科学化。比如《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至第九章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应着“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但是两种线索应当有主次之分,否则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三、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一)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法体系的影响


  物权法定原则是传统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前虽有物权法定缓和的趋势,但仍不能撼动这一基本原则的地位。实行这一原则虽然会限制社会主体自由创设新型的物权形式,但我认为仍是利大于弊的,特别是在我国法律知识本就不普及的情况下。我国不仅不应该实行物权自由创设原则,还应该强化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应该包括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法定物权法定是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必然要求,为物权类型的构建奠定了可行性基础,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可靠基础。


  (二)我国《物权法》体系的结构模式


  我国《物权法》在基本结构上采用“总则――分则”的形式,形成总则统领分则、分则支持总则的逻辑统一体;分则的具体权利规则群也采取这种结构,提取具体制度的公因式,使得《物权法》成为具有内在体系关联的有机体。总则规定统揽整部法律的物权制度,我国没有民法典,因此总则更突显其重要性。将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原则、物权的变动和保护等物权基本法律制度抽象出来,形成总则。总则中规定的效力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可以对物权制度起指导作用的规范。总则的存在使物权法彻底的体系化。


  (三)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我国《物权法》从六个方面对物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一编为总则,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原则、物权的变动及公示和物权的保护等。第二编为所有权。这一编除了所有权的一般规定,还规定了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最后规定了所有权特殊取得。第三编为用益物权。第四编为担保物权。第五编占有。第六编附则。


  从上述对我国物权法内容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在制度安排上,我国《物权法》遵循权利类型的逻辑展开,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一线索反映了物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历史发展轨迹。在自然资源稀缺及商品经济发展的冲击下,所有权人将物的使用价值分离出来形成用益物权,将物的交换价值分离出来形成担保物权,由此,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三者共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其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罗马法抽象思维的概念结果,各类具体的物权类型都可以归纳为这三类相应的上位物权。因此以权利类型的区分作为物权法的构建的主线索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时以权力的位阶为依据的逻辑体系相一致的。如果物权立法以不动产、动产的区分为主线索,则会出现物权类型归属的不周延。第三,物权体系如果以“不动产――动产”作为主线索,则难以避免一些立法的重复。就抵押权而言,动产、不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权,因此二者的共同之处便可以规范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中,但如果以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作为立法的主线则无法做到这一点。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物权篇的构建以“不动产――动产”为主线索,在于突出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性。当然我国《物权法》也有注意动产和不动产这两种物权客体的不同,“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成为了组织物权法的子线索,其在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编都有体现,不仅严格区分了不动产与动产适用的法律制度,又兼顾了物权法在体系结构上的清晰。另外,《物权法》在所有权编从我国的体制和国情出发,没有以客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而是以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明确三者的平等地位。这种以主体为标准的分类在多数国家仅具有学理意义。我认为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性,进行制度设计时不可不考虑一国的体制、国情。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已经被写进了宪法,在物权法上也应有所体现。因此这种划分这不仅不违宪,还有利于明确各类财产的归属,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


  各国物权法体系结构都是不同的,但还是有规律可循的。怎样的的体系才是最好的,才能有利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的作用,是没有固定的答案的。我国《物权法》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但它立足于我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立法经验,着眼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顺应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是一部逻辑严密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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