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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贿罪为视角论犯罪构成及其证明一体化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0:47

摘要:

摘 要 :打击腐败问题需要合理运用刑事司法,尤其是刑法与刑事法,而刑法中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体系又都各自有其局限,使得反腐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不少疑问

摘 要:打击腐败问题需要合理运用刑事司法,尤其是刑法与刑事法,而刑法中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体系又都各自有其局限,使得反腐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不少疑问。主要表现为:首先,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结构的逻辑随意性导致“口供”的滥用;其次,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不利于对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有效划分;再次,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证明的“主客观层面”不一致。为解决上述难题,必须坚持犯罪构成及其证据在层次结构和推理逻辑上的一致性,才可能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协调交互的一体化机制。

关键词:犯罪构成;证据证明;刑事司法;一体化
 

一、提出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入了反腐败的新阶段,从既抓“老虎”又打“苍蝇”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党中央在反腐斗争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刑事司法作为打击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官员腐败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双重保障,其主要表现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各自为政,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二者跨领域的交叉地带缺乏有效交互机制(一般把刑法归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归于程序法,这种理解强调二者的独立性。但这种分类流于粗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领域是现实存在的),从而导致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尤其是犯罪构成以及证据证明。

例如,在陈某受贿案中,经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单位领导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后勤采购、工程招标过程中,为给各供应商谋取利益而采取透露招标信息、给评标专家打招呼等方式,收取高额回扣或获取高额贿赂。在案件事实及证明方面,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三类证据,被告人供述载明了受贿的时间、地点、行贿人以及金额,证人证言对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书证只有相关公司执照及中标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三类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纳。但审判中犯罪构成与证据证明并不协调,定罪与量刑的证据运用混乱甚至牵强附会。

二、陈某案实证分析:对交互领域所折射问题的阐释

上文所反映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为三个方面。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结构的逻辑随意性导致“口供”滥用

上文案例中,陈某向组织交代的未掌握的关于收受100家企业、单位和个人所送钱物共计3 566.7万元的事实,其认定依据为《中共某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某在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这种认定明显具备了“口供”定案的痕迹。理论上,纪委的函件和有关资料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在证据资格方面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有的学者主张基于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在纪检程序中获得的相关证据,符合该条的立法精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种理解有一定合理性,虽将被告人向纪委的供述可能转化为书证而非被告人供述引入了刑事诉讼法中,但该书证与被告人供述并无实质差别,只是“换汤不换药”。因此,这种理解对规避“口供”定案起到了促进作用,在实践中对刑事推定的扩张应持谨慎推进的态度。

口供的普遍使用反映出另一个问题:在反腐实践中行为人的受贿数额、时间、地点、钱款去向等事实往往无法查清,也没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案件该如何处理。结果只能是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来对具体细节予以证明。那么这种意图在犯罪构成中的逻辑就是行为人的意志推导出行为人的行为,说明了传统构成要件的逻辑可以“因地制宜”地调整,固然可以认为这种构成要件的逻辑是灵活的,更多地则表现出对司法过程中认定犯罪的主观随意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中过于注重口供的问题与我国刑法中侧重于犯罪主观要素的立场没有得到有效的改观不无关系,在刑法中越重视犯罪主观要素就越要求刑事诉讼法中主观性证据的支持,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难以对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有效划分

陈某并未否认自己的受贿行为,但法院判决仍将重点放在定罪的问题上而对量刑的主要事实如金额等问题语焉不详。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审判中定罪问题也经常成为控、辩、审三方极度争议的焦点,即便是属于量刑的事实与证据,公诉人也会在定罪的过程中向法庭提出以期增加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可信度;其次,腐败案件中要不要定罪往往牵涉多方利益共同体,因此被告人要么死磕要么全盘托出,量刑问题反而成了“好商量”的问题。

特别是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在随意性的基础上,被告人口供被滥用以证明莫须有的事实,而刑事推定的发展又使从客观推定主观的思辨进一步延伸。所谓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是指在腐败犯罪案件的诉讼中,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被控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腐败犯罪行为,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腐败犯罪的性质或者行为人具备腐败犯罪主观方面要素(如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的诉讼证明方法。腐败犯罪的证据收集问题一直陷入尴尬的困境中,陈某案中公诉方出示证据从种类、逻辑上又许多不足之处就是最好的例证。后者似乎比以被告人口供定罪更科学,也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但是无论孰优孰劣两种路径殊途同归,都是以认定犯罪为核心,却未对腐败案件的量刑予以重视。由此导致将“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进一步转化为“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甚至把量刑证据作为定罪证据的佐证。

(三)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证明“主客观层面”不一致

“主客观相统一”既可以是主观到客观的统一也可以是客观到主观的相一致,重点在于统一而不在于逻辑顺序。“排除合理怀疑”应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构建的证据证明体系及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整性与合理性的怀疑与反面推理,二者是两个独立体系,在逻辑上客观层面是主观层面判断的基础。

法院在认定陈某收受一笔500万贿赂时的证据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告人供述:从2005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的贿赂,并帮该公司中标或获得业务的事实;第二,证人朱某的证言:从2005年开始送给了陈某上述款项,并获得陈某帮助,让其公司中标或获得业务;第三,书证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方面,从“主、客观层面”的角度看,陈某的供述即主观意志应涵盖其客观上的行为,朱某的证言也证实了陈某收受贿赂的事实,因此在证明标准上达到了“主、客观层面”一致的要求。另一方面,从证据互相印证的角度看,陈某的供述及江某的证言两类不同证据相互印证并且都是法定证据,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经过被告人或证人自身的主观的加工,并且在对其进行记录时又再一次的经过司法员人的加工,本质上都是言词,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其归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并不合理。因此,陈某受贿罪的主观层面在证明上并不合理。

三、犯罪构成及其证明一体化之构想

法的理性往往表现于应有的法的逻辑与现实的环境和条件相妥协,也就是在现实条件的约束下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路径和方法。犯罪构成体系是开放的体系,这与四要件证据体系的自我闭合性不相适应。要解决该问题,必须在二者之间探寻一条合理路径。

(一)层次结构的重构

改变以客观和主观为基础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转而确立以违法性和有责性为核心的犯罪构成四要件。

首先,以“违法”与“有责”为犯罪构成的核心。以客观和主观为基础的立论存在诸多问题,以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实质有助于实现结构的层次性。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出发,必须明确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进而在证据上构建定罪的证据与量刑的证据。从量刑的角度看,责任主义不在于将模糊不清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依据,而是要贯彻以行为人的责任事实为根据。尤其是在腐败案件中,“重定罪,轻量刑”的粗暴心态往往使得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杂糅不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适用毫无章法可循。那么突出以违法性与有责性为本质的犯罪体系,就有助于厘清定罪与量刑。

其次,保留传统犯罪四要件模式。一般而言,客观可以视为违法性,而主观可以归于有责性。这种类推至少在形式上符合了传统的“主客观一致”而不会招致强烈反对。以“表面的四要件”为结构组合的证据体系在实践中得到广泛有效的运用,推倒旧体系而尝试建立新的证据体系并不值当也不高效。保留四要件是与证据四要件体系相妥协的合理路径。

(二)推理逻辑的重构

从违法到有责体现了一种逻辑先后性,只有先确定违法性才能进入对有责性的评价中。一般情况下,违法性考量行为人的行为等因素而有责性考量行为人的意志等因素,基于从违法到有责的逻辑顺序,也只有从行为到意志的路径才是合适的,刑事推定的意义亦在此。但现阶段的反腐败案件中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狭窄,对是否适用于贿赂性犯罪、渎职性犯罪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并且在明知、故意等主观方面的是否也可进行推进也未明确说明,因此实有必须进行立法、司法方面的明确。以此为基础,证据体系的构建及证明标准的适用也应遵循上述逻辑。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在证据体系的构建方面,不仅要保持“表面的四要件”的完整性,而且要注重证据体系逻辑性。即坚持从违法到入罪的有责,从行为到意志的证据逻辑结构。以违法与有责为核心搭建客体证据、客观方面证据到主体证据、主观方面证据的逻辑体系。

其次,在证据标准的适用方面,坚持从客观层面到主观层面。即先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方面要求建立证据证明体系,然后将客观层面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层面下考察,以检验主客观是否完整协调,再通过“补强证据规则”形成最终的证据体系。

四、结语

基于上述考量,结合我国反腐理论与实践传统,有必要从结构层次和逻辑推理两个方面来解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领域交互中存在的棘手问题。坚持以违法性和有责性为核心构建定罪和量刑的证据逻辑和体系,不仅有助于厘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定罪到量刑、事实到证据的合理运用,也有益于实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证据体系及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对接,符合我国现阶段大力反腐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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