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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来源:UC论文网2019-06-12 08:31

摘要:

  一、司法制度是什么?  所谓司法制度,简要地说,是指规范司法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作为上层建筑,决定于、奠基于,同时又服务于、反作用于一国的经济基础,必须与一国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相融合。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是由该国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决定的。...

  一、司法制度是什么?


  所谓司法制度,简要地说,是指规范司法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作为上层建筑,决定于、奠基于,同时又服务于、反作用于一国的经济基础,必须与一国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相融合。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是由该国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决定的。世界上根本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的优劣,根本上取决于其对本国国情的适应性,取决于其能否推动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顾本国国情,盲目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必定会水土不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由来与发展


  1、传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几千年传统司法制度演绎积累乃至清末修律移植以及民国司法制度变迁的基础上具体发展延续。


  2、借鉴。中国司法既不同于西方内源性司法、又有别于日本等东亚国家后发晚生性司法的本质特点。


  3、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有效传承法律文化传统并合理吸收现代法治精神,将法治的普遍规律与中国的特定国情(如政治国情、经济国情、文化国情、社会国情、法治国情等)创造性地结合起来。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一司法制度既继承了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又吸收了国外法治的有益成分,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哪?


  (一)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使我们的各个司法机关之间尽管各有分工、相互制约,党的绝对、统一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是我们的各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协调、形成合力,我们的司法制度能够顺畅实施、高效运转的前提、基础和关键。这是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所无可比拟的。


  (二)本质上的人民性


  我们的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我们司法制度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彻底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属性。


  (三)司法架构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中国的司法并不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所有这些与西方“三权分立”、司法制衡议会与行政,以及法检两家并非并列并重的一般司法定位特点,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在中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司法运行上的的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中国特有的司法组织形式和决策方式。运行上建立必要的监督指导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运行效果评价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注重司法配合与制衡以及发挥集体智慧、慎重司法的特色,为西方司法所缺乏。它们在保证司法质量,发挥司法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司法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排除各种干扰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五)司法方式上的能动性与服务性


  中国司法始终注重将各项具体司法活动与法律宣传教育结合起来,这在西方基于纯粹的司法中立、被动、消极等所谓司法特性顾虑下是很难做到或实现的。在我国司法方式之特色下,刑事审判注重“宽严相济”,民事审判注重“调判结合”,以及大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并举的工作格局,还有将司法活动与社会综合治理紧密衔接等,所有这些正日益成为中国司法的显著特色所在。


  中国的司法制度除了解决社会冲突这一基本的功能外,还应当具有维护社会正义,倡导先进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创制公共政策等功能。


  (六)立足于中国国情和现实


  1、特殊的政治国情决定司法制度的政治取向


  三权分立,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不存在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者之间利益对抗关系,因而在国家政治形式和党派制度上,没有必要人为地把他们划分为各种不同利益的政治对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绝不能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来评判我国的司法制度,更不能生搬硬套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


  2、特殊的经济国情决定司法制度的发展条件


  西方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现代化建设已经逐步向后现代社会迈进。而我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历史阶段。人口众多,经济实力相对薄弱在相当长时期内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基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和经济欠发达的经济国情,不能寄希望于国家投入过多的司法成本,不能寄希望于程序设计的精密繁琐和诉辩对抗。


  3、特殊的文化国情决定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


  一是追求和谐的价值观。“和”、“和谐”的理念是中国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二是追求无讼的法制观。三是追求谦让的人际观。上述文化国情和传统,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程序设计和价值取向具有重要参照意义。


  4、特殊的社会国情决定司法制度的现实责任


  中国是13亿人口、960万平方公里的大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城乡差距、东西差距极大,而我们又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法律要面向全国统一适用。同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这都决定了我们的法律只能是相对原则,决定了我们必须实行独特的司法解释制度,通过及时灵活的司法解释明确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和适用标准,以保证我们的法律尽可能适应各方面的情况,最大限度保持相对稳定性。


  5、特殊的法治国情决定司法制度的发展阶段


  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的基本矛盾。就目前看,影响司法制度建设的因素仍然广泛存在。


  6、与时俱进的吸纳与发展


  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但是,应当看到,在新中国建立60年、改革开放30年的短短时间就能建立起如此完备、优越的司法制度,真正实现司法制度的与时俱进,却是绝无仅有的。反观西方国家,虽也有对其司法制度进行不断改革完善的需要和愿望,但受制于其多党轮流执政、三权掣肘的政治制度,往往是有心而难为,即使是一项很小的改革,也总要经历不断的争吵、耗费漫长的时日,不能做到与时俱进。


  四、有关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层面存在的问题


  1、西方语境过于浓厚。对西方司法制度本身介绍过多,而对其制度运行的现实背景及其演进过程中的历史背景论述不深,多停留在制度表层;对英美法系的制度和经验情有独钟,而对与中国亲缘性较近的大陆法系的一些制度和经验则有所忽视。


  2、对中国司法传统的认知不足。既有的研究对中国司法与传统法律文化、社会经济、政治的综合关联性以及司法制度变迁背后的历史逻辑等研究较少;对于曾经在社会纠纷化解中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一些制度、实践重视不够。比如,对于传统司法所重视的调解,既有研究无论在调解本身还是在调解与司法的协调上,其研究均不充分。


  3、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认识不够。对中国司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背景认识不足。比如,对于“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体现的司法的人民性及其当代意义、该审判方式在当代的借鉴与发展,研究不够;对于中国司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实国情认识不足。比如,多将对中国司法制度的研究局限于对审判制度的研究,比如对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问题――司法独立的研究,往往忽略我国的政体现状,不切实际地追求司法与立法、行政的绝对分离。


  4、关注对象欠全面。既有的研究对司法过程中民众的诉求关注不够,对于当今司法制度尤其是司法运行中凸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日益增长的需求和司法满足需求的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关注不够。比如,过于追求司法的专业性和规范化,未能有效的开展司法民意表达机制、民众参与司法(改革)机制等司法民主化、大众化问题的研究。


  (二)现实层面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职能弱化


  在中国法律体制下,法院是受到监督的,包括法院自己的监督、检察院代表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等。但是多一层监督也可能出现多一些腐败,多一些成本。监督的目的应该是使法院能公正行使裁判权,然而在现实的司法中,正如某法官所说“有的案件刚立案,或者刚审结,或者刚进入执行程序,领导交办就来了”如果交办的合法的,当然没有什么事情,如果交办的不合法,那么这种监督是值得思考的。人大监督是法律规定的,然而人大会上不排除有的人大顺便交代几个案子,法院只能认真办理并汇报后果。这样做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地位的弱化。


  2、司法腐败


  从腐败产生的原因来看,(1)、中国历史文化“官本位”特权思想根深蒂固,形成“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并影响着人们,从而形成拥有一定司法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出现徇私枉法等情形;(2)、由于中国是一个注重人伦关系和社会结构,“人情”关系成为人们生活的普通形态,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腐败产生;(3)、司法人员的准入失控,缺乏严格的用人标准,一些素质不高的人乘机而入,这些素质相对低下的人经不住诱惑挺身走险,更促使了腐败的产生;(4)、现行的分权和司法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腐败产生的原因之一,中国实行人大监督的“一府两院”的政体模式,在实际运行中,人大的软弱监督,行政机关超强的权力,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受制于行政机关,以及司法体制行政化,如法官称“审判长”等等影响着司法独立,那么腐败是不可避免的。腐败影响着司法公正,防止腐败是司法改革的重要问题。


  3、诉讼效率原则难以体现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加大了诉讼成本。在立、审、执行不分的管理模式下,每个审判庭都是由法官、书记员、法警和司机等组成的“大审判”队伍,由于对审判缺少有效、统一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于审判的后勤保障很难达到科学、合理、高效的要求,造成人力资源浪费,加大了诉讼支出,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由于将审判职能分割给合议庭与审判庭、庭长、院长层层行使,案件层层把关,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多审级制度,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延误了诉讼。这种高投入、低产出的审判,使得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实现。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4、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实行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合议庭没有最终裁决权,案件的裁判结论由未参加审判长的院长、庭长凭借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定夺;放宽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被任意扩大,成为一种“超审判组织”。法院内部对审判权多层分解及由此产生的逐级请示报告,使得审判工作管理责任分散,案件管理失控,公开审判、合议制、“两便”原则等难以落实,阻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5、司法制度行政化


  司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使法院更像法院”。简单地说,是把法院从结构性的行政模式中解放出来,使司法权力系统成为从人员构成到工作方式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社会争端仲裁机构。在现实中,司法机关自身职业化改革在行政制度的包围中,改革的结果大打折扣,改革成了行政化的过程。如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审判长”一词,表现了改革设计者受行政思维的影响,使用的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的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说,审判长的设置实际上是在法官和原来的法院内部体制之间又设立了一个职级。有的被选任审判长的法官把自己审判长的头衔印在片子上,以表明自己和其他法官的不同。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使命


  1、保障政治发展


  党领导司法是中国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应当维护党的领导地位。维护党的权威,有利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司法制度应当促进祖国的团结和统一,促进民族的团结和谐。


  2、服务经济发展


  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搞好经济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中心任务。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极大地增加全社会的物质财富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任务之一,我们需要将经济的发展纳入法制保障的范畴,并引导经济走依法发展的道路。另外,对于经济建设所取得的各项成果也应当通过法律和司法制度来进行保护。


  3、促进文化发展


  文化对于司法规则与司法制度的形成、发展与运行均产生一定的作用。司法制度的运行一方面需要遵循中国特定的文化,另一方面,司法应当倡导中国先进的文化,保护先进的文化,并引导文化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4、推动社会发展


  司法制度的社会使命集中体现在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上。可以说,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是社会主义事业平稳快速发展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任务实现的重要保证。社会和谐与稳定要求中国司法制度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社会冲突,并能对一些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作出及时有效的解决。


  5、推进法治发展


  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司法制度均需完成的基本任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过程中,和其他任何国家和社会一样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是我国司法制度法治使命的基本内涵。我国的司法制度应当通过不断的自我完善,逐步形成一种在全球具有示范作用的司法制度典范。


  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因此,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全局,努力实现人民司法工作思路的与时俱进。十七大确定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不断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不断深化对司法工作规律性的认识,着力转变不适应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


  (三)坚持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坚持司法民主,其目的在于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要落实“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思想路线,在司法组织上让人民群众真正参与司法,在司法决策上开放非司法专业人员代表人民参与司法;打破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经验之间的隔阂,保证人民群众可以真实地感受并触及法律,拉近司法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并使司法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现实愿望。


  (四)坚持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一条,还是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公正归是司法机关的分内之事,要赢得司法公正的外部环境,就必须自己行得正、立得住。加强自身队伍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队伍素质和水平,努力构建司法公正形象。


  (五)坚持司法的高效。以最少的时间、精力、物质投入获得最大效果,就是高效率,否则就是效率低下。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迅速及时、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还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最大限度地提高办案速度。


  (六)坚持司法的权威。没有司法权威就不会有法治权威,任何藐视司法的行为均必须予以有效遏制,任何对抗司法的非法行为均必须给予有效制裁,任何挑战司法权威的行径均必须及时依法处置。


  在中国现在的社会条件下,公众凭什么信任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凭什么来获得社会的信任呢?当然第一位的是公正,为了公正,必须有司法独立,在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条件下独立适用法律,并且根据法律作出裁决。为了保障独立的地位和权力不被滥用,要有一套使法官和法院负责任的机制。法官必须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对法律负责是法官和法院的最高职责。


  (七)坚持司法谦抑的重要品格。司法不是上帝也不是如来佛,不可能包办人世间的所有问题。在社会转型和整个初级阶段,必须坚持和强化司法功能有限的观点,不宜过分夸大司法功能。主要理由: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


  司法权作为国家行使的判断权,一切社会冲突与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得以最终解决但在中国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体制、机制、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多种内外部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实然的司法功能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必须实事求是地对司法作出功能定位,赋予其实际能够承担和最终能够实现的功能否则,勉为其难的事情很难做好,也很难做到公正。在西方,法官不能拒绝审判,但在当下中国,司法不可能做到不拒绝审判。有些矛盾纠纷依靠司法以外的力量加以解决,手段会更加灵活,效果会更加明显。因此,必须克制冲动,秉持司法是最后而不是解决纠纷最好手段的原则,认真解决好自己能够处理而且必须受理的矛盾纠纷。大量边缘性的矛盾纠纷,要通过非司法手段解决。


  (八)坚持和谐司法。和谐司法强调一种平衡、折中、矛盾中的统一。和谐司法应是对诉讼活动的理性和协同,寻求的是诉讼心态的和善,强硬的诉讼立场的软化,尖锐的利益冲突的调和,不同诉讼环节的相互配合等。司法越来越关注于矛盾的内部机理,关注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心悦诚服。司法和谐并不表明司法可以解决所有的纠纷,令所有人心服,但是却要做到令所有的当事人信服。这才是诉讼和谐包含冲突的表达。


  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公权力,为了防止它的滥用,需要引入其他的考量因素,这种因素并非是为了限制司法权,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权的合理使用,因此,此处的司法权的和谐就不应只强调司法的法律性、公正性、职业性,还应包含与以上相对的政治性、大众性、主动性。二者结合恰恰亦印证了周永康同志对法院系统领导干部提出的四点要求:即把好政治方向(政治性);抓好执法为民(大众性);守好公正底线(公正性);带好法官队伍(职业性)。


  在当前矛盾凸显的社会里,因企业破产改制、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群体事件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心理失衡而致行为过激的刑、民案件大量积压于人民法院。按照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与以上司法权和谐运作角度考量,我们在办理各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就案办案,还必须做到在法律的框架内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坚持严肃执法与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机统一,避免片面追求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对于一些棘手而又敏感类的案件,法官先要做政治家,其次才要做法律人,要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要注意畅通民众表达意愿的宣泄渠道,公正审判,执法为民,疏解民意,避免矛盾突发,做好和谐工作。


  1、在中国刑事审判方式上,顺应盛世“政简刑清”的特点,和谐司法要求着力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刑事处理上的宽缓,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讲,是指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和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以及未成年人、聋哑人或者盲人、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严重疾病患者等犯罪人,予以轻缓化的合法、合理的处理,即尽量适用诉讼上的程序简易化和非刑事诉讼化、实体上的非刑罚化和执行上的非监禁化。


  2、在民事审判方式上,和谐司法强调推进诉讼调解。民事调解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作为中国审判制度独具特色,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对于增进人民内部的团结,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着重在化解矛盾的有效性上下功夫,发挥司法的“规范行为、平衡利益、疏导情绪、化解矛盾”等功能,以司法调解为重要手段,以司法强制力为最终保障,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坚守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关口,使司法真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防火墙。


  3、在行政审判方式,和谐司法倡导推进行政协调。传统的行政法治观念认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对立的,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权利和公民权利对恃的产物。所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除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法院在审理涉及“官民”矛盾的行政案件时,只能简单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者维持,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为了使行政争议得到有效化解,群众情绪得到及时理顺,社会和谐得到有利促进。


  4、和谐司法在执行工作中着力推进执行和解,坚持刚柔相济和人性化,力促对立双方握手言和。裁判的生命在于实现。执行工作是法院办案流程中最后一道程序,法院所作裁判的执行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能否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但“执行难”已经是困扰司法活动正常开展的大问题,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诚信。在具体执行案件中,贯彻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并用,将维护法律权威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有机结合,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大执行和解几率,减少对抗,化解矛盾,增进和谐。对被执行人经穷尽执行措施后,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以函告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通告其案件的执行进展、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等,确保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并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


  作者简介:田成有,1986年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本科,同年考入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1989年毕业后至2002年10月任教于云南大学。期间荣获云南大学第七届教学成果一等奖;于1999年破格晋升为教授,入选云南省跨世纪学术带头人;2000年被评为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01年获得“伍达观优秀教师先进奖”,同年9月选派到香港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交流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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