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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关系

来源:UC论文网2017-11-12 14:40

摘要:

 对于经济法性质的探讨,一直以来都没有停息过。我国的经济法经历了从“学科经济法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到“经济管理法说”、“宏观调控法说”和“纵横统一说”的过程

  对于经济法性质的探讨,一直以来都没有停息过。我国的经济法经历了从“学科经济法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到“经济管理法说”、“宏观调控法说”和“纵横统一说”的过程,[1]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被逐步确定和认可。但对于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二者关系的讨论却涉及较少,或者仅仅只对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2]另外鉴于我国对经济行政法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像国外那样频繁,所以我们只能参考国外对于经济行政法这一概念的论述来分析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关系。

  纵观世界各国的经济法理论,对于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几种:“同一型”关系、“包含型”关系以及“分立型”关系。


  一、“同一型”关系

  “同一型”关系是指将经济法视为是“经济行政法”,二者是“同一”的关系。即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经济行政法,区分二者没有实际作用。这种观点的要旨是认为经济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不构成任何法的部门,并且尽可能避免使用“经济法”这一措辞,以免造成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错觉。最早提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经济行政法的是苏联民法学家C.H.勃拉图西[3],他于1963年提出“经济行政法”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无非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法,不能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在“经济法”的名下混为一谈[4]。


  “同一型”关系为前苏联所长期倡导。但此观念往往是受制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思维模式:公法和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认为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义务,平等和不平等的,前者也称之为权力关系,后者也称之为交易关系;任何法律关系无非都由这两种因素之一构成,分别应由民法和行政法调整,也分别对应着自愿和强制。这种观点在经济法学界也有所体现,比如有德国经济法学者进一步将经济法分为经济公法和经济私法,[5]我国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关系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法、经济法中包括行政合同等等。这种观点忽略了:一是以组织、企业等为中心的现代社会组织中的权力关系不能用行政法来调整;二是政府主导、参与经济活动或市场活动,比如国有企业、公共建设、政府投融资等不是简单的权力行使;三是组织内的经济活动既有交易的因素也有管理的因素。总体上来说,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在19世纪中期之前的思想产物,忽略了现代社会的结构变化[6]。


  笔者认为,用“同一型”关系来将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混为一谈是存在很大弊端的,理由在于:按此界说,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典型的内容——反垄断法、国有企业或公共企业法、政府的市场行为等,无法囊括到经济行政法或经济法的名下;反过来说,如果将超出行政范畴的经济性法律规范硬性归入行政法,通过以控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及其理念来调整立足于市场机制、以概括授权和自由裁量为特征的政府调控监管、公开市场操作、反垄断等,则不啻会使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勉为其难,对行政法本身及其调整对象造成损害[7]。因此,经济行政法说对于经济的法律调整实践和法学研究而言很难说有何裨益。


  二、“包含型”关系

  所谓“包含型”关系是指将经济行政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分,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种观点为不少西方学者所倡导。笔者认为,该观点的典型代表应该是德国法学家罗尔夫·施托贝尔,他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一书中认为:“经济法分为经济私法、经济行政法与经济制裁法三个部分,它们具有不同的目标,完成不同的任务,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此相适应,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8]进而,作者分别介绍了这三个部分的调整关系及调整内容,“经济私法调整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企业与股份所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如买卖法、商法、公司法、卡特尔法和竞争法;而在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各级政府,另一方是企业和消费者。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还规定国家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可以亲自经营公共企业,如工商许可、工商限制;经济制裁法规定违反经济私法和经济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在此需要区分不同的制裁类型。在经济私法中,如果一方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制裁可能是合同中规定的惩罚。轻微的违反经济行政法的行为通常作为违法行为处理,惩罚措施是罚款。相应的程序法是《违法行为法》。通常情况下,专门的经济行政法律在最后一部分都详细规定了处罚的权限,相应的主管机关有权进行处罚。例如,对于违反工商法律的制裁,《工商法》第144条以下的条文以及《餐饮场所法》第28条作出了有关规定。而经济刑法则适用于重大违法的情况,只有《基本法》第92条以下规定的司法机关才能够对有关行为进行此类制裁……”[9]


  “包含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论证了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二者之间的包含关系,但这种包含关系容易导致原本应当属于宪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等法律部门调整的法律领域发生界线上的错乱,以至于原本明确的部门学科因此种划分方式而变得模糊不清。


  三、“分立型”关系

  所谓“分立型”关系是指将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分别作为独立的学科来对待。将经济法中涉及纵向隶属型法律关系的部分由经济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进行专门性的调整,而经济法在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属于经济法调整。这种主张的持有者并不多,因为这种划分方式既容易导致学科之间的界线混乱又容易导致经济行政法独木难支。因此,此种划分方式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中国经济法的语境背景下,基于学科的传统以及习惯,没有必要将经济行政法作为独立于经济法的学科来对待,更不能将经济法就等同于是经济行政法。在学术理论研究上,可以采用西方的“包含型”关系,将经济行政法在理论上作为经济法的内容分类来予以对待,这样也符合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二者间的逻辑自洽。


  参考文献

  [1]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5頁.

  [2]参见丹宗昭信、伊从宽著:《经济法总论》[M],吉田庆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214页.

  [3]又译布拉图斯、布拉都西、勃拉都西等.

  [4]C.H.勃拉图西:“论经济立法系统化的途径”,载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5页~108页.

  [5]该学者还认为,可以将经济法分为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和经济私法。参见[德]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1页.

  [6]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7]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8][德]罗尔夫·施托贝尔著:《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M],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页.

  [9][德]罗尔夫·施托贝尔著:《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M],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4页.


  作者简介:陈筱璇(1992-),女,福建漳浦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时代金融 2017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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