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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来源:UC论文网2016-07-01 15:44

摘要:

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程序选择的不足,是对原有审判程序的修改与完善。但小额诉讼程序仍然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宽、救济措施不足以及案件执行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在不同的语境下有各自的内涵和外延。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为了工作高效、简便,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小额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替代物的案件时采用的比简易程序还要简捷的诉讼程序。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自由裁量权过宽
 
  有些法官可能会强制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或做出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情,这可能会形成超职权主义而对小额诉讼案件失去了程序制约。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刚刚起步,法律规定比较少,国家对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也不够。如果法官没有依法审理案件,滥用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审判过程的不公正。这既影响司法过程的公平与正义,又违背了平等接近正义的法理,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二)缺乏科学有效的救济制度
 
  民事诉讼要求裁判上的公正。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这种审级制度是有其益处的。一方面,审级制度能够维护我国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审级制度能保障其所辖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是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是对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简化。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小额诉讼案件争议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法官难免会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新《民事诉讼法》排除了当事人通过上诉去维护利益的途径,这会促使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通过申诉和上访的途径去寻求自己的权益,可能会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打击了当事人和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积极性。
 
  (三)案件执行难度大
 
  审判程序最终要面临执行程序,这是不可能避免的问题。执行难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中潜在的问题。一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执行内容的实现不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还体现了审判的价值。但是小额诉讼案件因案件标的额较小,有的案件仅仅是几百块钱的标的额,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执行庭的法官往往把精力和时间花在大案、要案上,无暇顾及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导致小额诉讼案件执行不力。二是有些当事人常年外出打工,执行法官难以联系他们,更不用说执行案件。三是有些当事人无视法院判决,不愿意履行法律义务,不配合法官执法。四是如果因为执行难而采取了强制执行,则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宗旨不符合,因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较小,其追求的是高效和迅速,采取强制措施会浪费金钱、时间、人力等。
 
  (四)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选择权减弱
 
  当事人在做出选择时,会对自己所做的不同的选择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比较,在做出选择后,要对自己所做的选择负责。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民主。法律应当给予人民群众更多选择的机会,供他们选择。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不能上诉。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保障普通公民的权益设立的,是自由的、公平民主的。因此我认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不受外界的干涉,当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标准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拒绝适用,而且在其被强制采用的时候,当事人也可以拒绝或者抗议。但是在现实状况中,基层人民法院无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选择权,只要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标准,就会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而且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也不能上诉。这样有失法律的公平,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认知度低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起步晚、发展慢、规定少,社会大众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知度不高。相对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发展不完善的现状,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起步较早、比较完善。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用专门章节去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则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去叙述它。此外,我国长期实行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种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多年,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还是社会大众,都已经熟悉并习惯适用二审终审制。相反,有些律师和公民还不知道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虽然知道,但是不理解小额诉讼程序,这就造成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较低,并没有成为法院审判案件主要适用的程序,也没有被社会大众所寘视,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和发展。因此,我国应该突破审级制度的限制,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尽可能地设立既合理可行又方便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符合简易程序和诉讼的标的额的双重标准。这仅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排除了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的适用。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运行经验来看,小额诉讼案件主要分布在单一金钱给付案件的类型中,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的范围,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应当建立在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之上。因此,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制定在满足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应该予以进一步地规范,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适用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裁量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相关部门及时公布当地的经济发展数据,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因为数据更新不及时而做出裁判尺度不一致的判决。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是小额诉讼程序最大的特色,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上诉意味着新一轮的诉讼,这会使诉讼程序变得复杂,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大部分国家采用一审终审制来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上诉权。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说,缺乏了科学有效的救济手段,这不利于法院纠正审判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外法律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值得我国借鉴,例如日本规定了裁判异议制度,当事人可以对判决表达异议,从而获得救济。日本法律规定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违反了程序,则原、被告可在笔录送达或判决送达之日起14日之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诉讼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异议不成立,那么原来的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认可。因此我国应该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相关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科学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以便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我国法律可以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前提下,确立当事人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扩大当事人异议权的范围。这不仅进一步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还可以降低错案的发生率,确保司法公正。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法律工作者共同努力,早日实现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的目标。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制
 
  基层人民法院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执行过程的机制,使得判决无法得到很好地执行。为了保证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得到充分执行,应该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在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案件审理期限的基础上,成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案件监督小组,监督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过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诉,提起执行异议、再审以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等方式获取程序和实体利益。
 
  (四)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
 
  小额诉讼案件大多数是可以调解结案的,所以不同地方的法院都存在一些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撤诉的情况。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加快了审判的速度,提高了诉讼效率。相对于法官经过审理做出的判决,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小额诉讼案件大多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这种案件具有较大的调解结案的可能。而且,为了缓和矛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法官也应该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宣传、释明,提高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同度和参与度,使双方当事人愿意参与到小额诉讼案件的调解的过程中,缓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也能为后期的执行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
 
  (五)加大宣传引导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才正式立法。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小额诉讼程序是新鲜事物,案件所占比例也比较小。由于宣传不到位,人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知度低,甚至连一些律师都不知道或者不了解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我国应当通过街头普法、典型案件报道等方式,加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让民众了解小额诉讼程序,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掌握小额诉讼实现国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新《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的,法律条文少、适用率低,各地法院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还在探索中前行。虽然一些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这需要法官和专家学者共同努力,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发挥聪明才智。法官可以结合自身审判实践,不断提出新问题;专家学者可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更深人地研究,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地交流互动,小额诉讼程序终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
 
                                                                                                                        席晓萌
                                                                                                               (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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